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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四条 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仓库经营企业可同时经营出口配送型和国内结转型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在同一仓库地址不同库区的,同时经营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对两类仓库作物理隔断,并设置明显标识。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可由仓库经营企业申请,经批准后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第六条 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仓库所在地海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书面材料和相关证件(如企业属租赁土地建仓库情形的,还需收取"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第七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第八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收到企业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对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九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可派员到出口监管仓库现场进行验核,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后,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仓库所在地海关应留存企业申请文件资料一套,以备建档。
  第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批准设立后,仓库库址所在地海关为仓库主管海关。
  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验收。
  仓库主管海关自接到仓库经营企业提交验收的书面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附件2),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核。
  直属海关自收到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海关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出口监管仓库,直属海关核发《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仓库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并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仓库主管海关在出口监管仓库批准设立后,建立仓库档案进行管理。
  档案资料包括出口监管仓库申请材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仓库管理账册、进出仓单据(证)、仓库月报表、核查资料、走私违规情况,以及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注销等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于每月5日前向仓库经营企业收取月报表,报表应如实记录仓库货物的进、出、转、存、退等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实行电子帐册管理,并与建立符合监管要求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仓库实行联网管理。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一节 出口监管仓库延期
  第十七条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期审查的,须在《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监管仓库延期申请;
  (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在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于15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海关对不再具备仓库设立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直属海关在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后的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二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变更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仓库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取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六)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
  (七)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八)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九)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二十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核。
  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一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进行验收。验收程序按本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仓库主管海关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自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事项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核实以下内容:
  (一)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主体没有改变,且出口监管仓库未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转给其他企业经营;
  (二)仓库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后仍满足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撤消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仓库主管海关书面报告直属海关,经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仓库主管海关应在撤销出口监管仓库前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征税、退运、放弃或销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发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随附相关资料,向直属海关提交注销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报告。对有库存货物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补税、退运等手续后方能注销。
  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注销《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回《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于注销之日起10日内上交直属海关。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遗失《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其在地级市以上媒体公开刊登《遗失声明》。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企业递交的书面申请予以审核,报直属海关给予补发《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撤销和注销的,直属海关应在办结手续后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四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核查
  第二十七条 仓库主管海关可根据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需要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情况,对出口监管仓库采取盘查、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在实际核查中,可视情况交叉、综合运用以上三种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形的,仓库主管海关应下库核查:
  (一)出口监管仓库有走私违规嫌疑的;
  (二)申请开展简单加工业务的;
  (三)出口监管仓库库存货物申请延期的;
  (四)出口监管仓库报告所存货物有损坏、变质、灭失等情况的;
  (五)企业月报和海关电子帐册数据不吻合的;
  (六)企业申请放弃货物的;
  (七)出口监管仓库进出口货物数量和金额有异常的;
  (八)仓库经营企业申请注销出口监管仓库的;
  (九)存在海关监管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辖区内仓库经营企业的基本管理情况和总体经营情况进行盘查。实施盘查时,仓库主管海关应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帐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对出口监管仓的盘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实施盘查时,仓库主管海关应向仓库经营企业收取以下资料:
  (一)仓库经营情况报告;
  (二)仓库财务会计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五)《进出口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六)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监管仓库进行盘查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盘查报告表》(附件3),并形成综合盘查报告随附相关资料报直属海关审核。
  对出口监管仓库进行抽查、巡查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抽查巡查报告表》(附件4)。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一节 货物入仓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入仓手续时,仓库主管海关应当收取以下单证:
  (一)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或《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
  (三)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需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四)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五)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随附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入仓清单》的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后,按通关作业规范要求对上述报关单证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启运地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的出口货物,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当收取以下单证: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二)《进/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进/出境载货清单》;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入仓清单》的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后,按通关作业规范要求对上述报关单证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存入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应在办理货物入仓结关手续后,即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关存入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应在货物入仓后核销转关申报单,向启运地海关发送结关核销电子回执,启运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存入不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应在货物全部实际离境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关存入不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必须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向启运地海关发送结关核销电子回执,启运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六条 对仓库经营企业申请以集中报关方式办理货物入仓手续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履行书面审批手续。
  每批次货物入仓时,仓库主管海关应当收取以下资料: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或《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纸制或电子数据的);
  (三)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需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进行审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上进行核注,对凭集中申报后已结关的报关单核扣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备案数据;对凭许可证件出口的,海关将许可证件签注后退还申报人,并留存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征收税、费的,海关按集中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将全部《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数据进行汇总,并按本规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关申报。
  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开展流通性增值服务业务,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提交《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海关应对此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可在货物存入仓库后、报关前,在仓库主管海关特准的时间和划定的专门区域内进行品质检验。
  第三十八条 对在出口监管仓库内开展流通性增值服务所需的国内设备、材料,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运入仓库。海关应对此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出口配送型监管仓库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货物,以及为改换本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包装物料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划定专门区域存放,并设定明显标识;同时,应要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委托仓库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海关应对此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上述货物按进口保税货物监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上述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后,不得转国内销售,不得流转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
第二节 货物出仓管理
  第四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在仓库主管海关申报出仓,并从本仓库主管海关口岸出境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当收取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三)运输工具装运单证;
  (四)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出仓清单》的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按通关作业规范要求对上述报关单证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在仓库主管海关申报出仓,并从非本仓库主管海关口岸出境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当收取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三)《进/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进/出境载货清单》;
  (四)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出仓清单》的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按转关作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报关单证进行审核。
  第四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申报出仓,从口岸海关直接申报出境时,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仓库主管海关应当审查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审核同意后,开具《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附件6);企业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口岸海关收取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
  (三)《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附件6);
  (四)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五)《进/出境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
  (六)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随附单证。
  口岸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主管海关存查联)上加盖放行章后,退回报关企业交仓库主管海关。
  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口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主管海关存查联)后,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三条 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转为国内进口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实际贸易方式和货物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已出仓离境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需退运的,应按海关退运货物的规定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退运货物不得转入出口监管仓库。
  从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需退仓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撤销原报关单证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转关入仓货物需退回启运地海关的,启运地海关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申请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向仓库主管海关出具相关证明;仓库主管海关收到启运地海关相关证明后,按进口转关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已签发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的货物申请办理退运、退仓手续时,海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提交有关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仓库经营企业,可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货物出仓手续。
  第四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质量等原因需要更换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提交书面申请、《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及由商检机构、行业中介检验机构或收、发货人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仓库经营企业方可开展此项业务。
  被更换货物须在更换货物实际入仓后方能出仓,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货物的更换进行实际监管,并实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货物拼装出口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可按原入仓货物的实际状态分别申报,但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拼装货物"。
第三节 货物的流转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其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往来流转的货物,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和特殊监管区域或其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在同一直属关区内的,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方式办理。
  第五十条 对同一主管海关管辖的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其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往来流转的货物,海关应要求货物转出和转入企业提交《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流转申请表》(附件7),经审核后,再填制相应报关单证申报。
第四节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延期和放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申请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延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货物储存期满10日前向海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延期申请报告及《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附件5)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超出规定的存储期限未申请延期或海关不批准延期申请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办理超期货物的退运、补税、放弃、销毁等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退运货物,指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或其他原因退运进境的货物。
  退仓货物,指已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未实际离境,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或其他原因,经海关核准后退回国内的货物,但转国内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
  2.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
  3.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盘查报告表
  4.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抽查巡查报告表
  5.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批表
  6.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
  7.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流转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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